(2017)甘070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掖市金牧兽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金牧兽药有限责任公司,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315号原告:张掖市金牧兽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迎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涛,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未到庭)原告张掖市金牧兽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王涛外出,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故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张掖市金牧兽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金牧兽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729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欠价值17290元的货物,被告出具条据,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货款。到期后,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王涛陆续多次从原告张掖市金牧兽药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养羊所需的药品价值44259元,被告均在发货清单和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后被告陆续付款32056元,并给原告退还价值7218元的药品。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5月23日的发货清单三张,药品价值10705元;提供2014年3月29日、4月28日的发货清单一张,药品价值1600元,上述四张清单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记账本,因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养羊所需的药品,对拖欠的药品款不予偿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拖欠的药品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药品价值44259元的发货清单和记账本,因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3日金额为10705元的三张发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批药品是乌江镇平原村养殖协会的赵克东将其赊购原告的药品又盘点给了被告。对此,原告提供证人赵克东、赵克昌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在乌江镇平原村养殖协会会长张志东的主持下,证人将从原告处赊购的药品盘点给被告销售,也就是清单上所列价值10705元的药品,后被告拉走了药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虽清单上被告未签名,但可以认定被告拉走价值10705元盘点的药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9日、4月28日金额为1600元的一张发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赊购后口头约定几天内结账,原告遂自己在发货清单上进行了记录。为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4年3月29日、4月28日两次共计赊购原告价值1600元药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共计赊购原告价值54964元的药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32056元及退还价值7218元的药品外,剩余货款15690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偿付原告张掖市金牧兽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6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涛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