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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旺强与郝惠敏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旺强,郝惠敏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旺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玲,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惠敏,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信合商业银行职工,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再审申请人刘旺强因与被申请人郝惠敏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旺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将侵犯被申请人的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权益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诉请及诉讼保全是,本金1400000元,利息448000元,合计不超过200万元。但被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要求保全的财产价值约为700万元。该保全行为在主观上已具有违法性。另外。被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仅为法院提供了刘忠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既没有对担保物进行评估和查封,也未对查封刘旺强的财产进行评估。2、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诉讼保全时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保全的财产价值远超过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预见到自己申请查封的行为可能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放纵的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时,申请人的企业处于资不抵债局面,以物抵债已成为偿还债务的唯一方式。2013年5月申请人向所有债权人(包括郝惠敏)发出通知,提出解决债务问题的方案,很多人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消了债务本息。但由于申请人超额保全,导致保全财产不能及时转让处分,致使申请人的部分债务不能得到及时偿还,利息损失严重,也增加了保全财产的折旧损失和市场价格下跌带来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3年1月14日郝惠敏因与刘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郝惠敏的申请依法保全了刘旺强的财产。2013年1月28日,郝惠敏与刘旺强之间的纠纷在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刘旺强对下欠郝惠敏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44.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同时还约定刘旺强如逾期给付,其同意将查封的财产作价变卖偿还债务,另外刘旺强同意继续按2分钱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郝惠敏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债务人刘旺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保全行为仅针对挖掘机、装载机、破碎机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刘旺强对上述保全财产的正常使用及收益,其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故意。针对该民事调解书,至本案二审开庭前,刘旺强仅履行了57万元,剩余本息尚未清偿,如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如逾期给付按2分钱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刘旺强欠付郝惠敏债务的利息数额将无法确定。另外,涉案保全的”山东永固130破碎机”因缺乏相关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刘旺强提出郝惠敏申请保全其财产的价值约为700万元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郝惠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诉讼财产保全权利,其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及违法性。刘旺强提出郝惠敏诉讼保全时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属超标的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旺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旺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