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钟家广、钟邦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钟家广,钟邦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825号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9996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潘红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增,执业证号13302201010523796,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家广,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钟邦金,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与被告钟家广、钟邦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2011.01元,从2016年10月26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要求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钟家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钟家广所有的川B×××××北京现代轿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3411.01元,并以10158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增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被告钟家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东门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编号:2015年东门个车2036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钟家广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价156800元,被告钟家广自行支付汽车首付款48800元,剩余购车款108000元以其在东门支行办理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购车款。随后东门支行实际向被告放款124600元并一次性划入被告钟家广指定账户。被告钟家广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东门支行偿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4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461元,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同时,被告钟家广应向东门支行支付手续费11625.18元,被告以分期等额方式共分36期偿还手续费,首期偿还355.18元,以后每期322元,被告钟家广于每期偿还透支款时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钟家广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在卡内存入资金等原因导致东门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东门支行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钟家广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累计三次违约,东门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在被告与东门支行签订上述合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东门个车抵20367号),该合同规定,被告钟家广将其所购的北京现代轿车抵押给东门支行,作为被告钟家广履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钟邦金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东门支行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钟家广自合同履行之日起至今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103411.01元。2016年10月24日,东门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东门支行将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未受偿主债权和相关担保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32011.01元,其中包含了合同签订之前通过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等人向被告钟家广账户还款的金额28600元。《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东门支行支付了103411.01元。2017年2月24日,东门支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钟家广、钟邦金。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东门支行与被告钟家广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债权人东门支行依约向被告钟家广发放了124600元透支资金,并产生手续费11625.18元。被告钟家广累计超过三期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东门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所涉合同在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作出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系以金融债权本息金额总和的对价受让单笔金融债权,充分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东门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东门支行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钟家广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钟家广的偿付请求权,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实际支付价款103411.01元,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钟家广偿还上述款项,支付以借款本金10158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邦金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钟家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据法律规定享有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家广、钟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家广、钟邦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03411.01元,并支付原告以10158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家广、钟邦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三、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家广名下车牌号为川B×××××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12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钟家广、钟邦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洁审 判 员 张频波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