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6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燕、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牌号GHW617号小型面包车,沿寒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友谊路后左转弯向北行驶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6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办案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