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667号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法定代表人:苗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1/20)。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龙山新苑三期安置房”16-20#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且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13994327.98元,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已支付货款8784600元,尚欠货款5209727.98元未付,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给付所欠进度款1011429.59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余款4198298.39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13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余款2898298.39元。另外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龙山新苑三期安置房”部分楼面和幼儿园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且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7096485.56元,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已支付货款5150000元,尚欠货款1946485.56元未付。根据上述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余款的付款方式为最后的余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砼质量无争议时一次性付清”。被告的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27日最后的地下车库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4844783.9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481.73元,计5001265.68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起诉之日止判决生效时的逾期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条款约定的事实;2、(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判决书确认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为14427142.25元,根据双方约定14427142.25元*97%进行结算,货款为13994327.98元,给付货款8784600元,欠5209727.98元,法院判决给付1011429.58元,尚欠余款4198298.39元;3、2014年3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条款约定的事实;4、商品砼对账单、结价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7096485.56元,被告给付5150000元,尚欠1946485.56元的事实;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施工的16#、19#楼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验收,20#楼于同年6月7日竣工验收,17#、18#楼于同年6月13日竣工验收,28#楼幼儿园于同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北区地下车库于同年9月27日竣工验收;6、函打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2016.4月份被告曾发函给我方,16至20#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欠发票金额6553148元,此后我方开具了410万元发票给对方了,最近我方又开具了100万元发票但还未给付,21-30#楼及幼儿园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不欠发票。被告辩称:原告提的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竣工以后一次性付款有异议,是原告断章取义,商品购销合同第四条有付款方式,我方愿意按照合同付款付到总额的85%,未付的应付款应是16至20#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付款799149.2元、21-30#楼及幼儿园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的合同应付款882012.73元,总额为1681161.93元,还有15%(16至20#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2099149.2元、21-30#楼及幼儿园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合同1064472.83元,总额为3163622.03元)没有到期,未到付款条件;原告发票还未提供全,16至20#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总发票金额应当为13994328元,已经开具发票金额为8441180元,欠发票金额为5553148元;21-30#楼及幼儿园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应开具发票7096485.56元,已经开具发票金额400万元,尚欠发票金额为3096485.56元,原告应提供未提供给我方发票总额应为8649633.56元;利息不应支付。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4月18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3月27日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15%货款付款节点未到,原告应当对合同了解,付款到85%以后,要等到审计结束,原告知道该付款节点,合同第八条只有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才出现的条款,跟整体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无关系;2、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在该合同第28页工程款支付,每月按进度支付85%,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前,按规定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决算报告,三个月内发包人内审完毕,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至95%,无质量问题后每年付款1%,五年内退完,本合同付款时间节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时间节点对上了,内审在2017年春节前已经完毕,委托第三方审计部门审计报告还没出来,所以15%货款还没到付款节点;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没有支付原告的罚息请求;本案我方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完工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以85%为节点计算。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质证意见为函是我发的,但对方不同意,发票可能还包含另外一个合同的发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合同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的“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余款30%中的15%,剩余15%根据业主大合同于9个月内全部付清”属于约定不明,应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最后余款在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砼质量无争议时一次性付清;证据2质证意见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合同是二个法律关系,业主大合同约定审计结束是付款95%,与原被告之间合同也不一样;证据3质证意见为本案中我方起诉的是全部货款竣工之后的利息,被告讲的是完工,完工与竣工是二个概念,完工应在竣工之前。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3,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承建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龙山新苑三期安置房”16-20#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且对付款方式(商品砼用量及货款金额每月25日结算一次,按月实际砼用量的进度款于第三个月月底付至70%,并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余款30%中的15%,剩余15%根据业主大合同于九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13994327.98元,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已支付货款8784600元,尚欠货款5209727.98元未付,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47号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给付所欠进度款1011429.59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余款4198298.39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13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余款2898298.39元。另外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龙山新苑三期安置房”部分楼面和幼儿园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且对付款方式(商品砼用量及货款金额每月25日结算一次,按月实际砼用量的进度款于第三个月月底付至70%,并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余款30%中的15%,剩余15%根据业主大合同于九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7096485.56元,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已支付货款5150000元,尚欠货款1946485.56元未付。被告的上述工程16#、19#楼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验收,20#楼于2016年6月7日竣工验收,17#、18#楼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验收,28#楼幼儿园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北区地下车库于2016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付款方式中的“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余款30%中的15%,剩余15%根据业主大合同于九个月内全部付清”结合上下文的约定按通常理解应当确定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余款30%中的15%,剩余15%根据业主大合同于工程完工后九个月内全部付清”,并非被告所称的“原被告约定好了审计结束之后业主单位付到95%之后,我方付清15%余款”,涉案的所有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27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所有货款现在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844783.9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商品砼对账单、结价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函打印件、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被告对该欠款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清偿,但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因为被告并无相应足够证据进行佐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844783.95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84478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9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谢 华人民陪审员 洪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