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霖霞与王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霖霞,王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297号原告:郑霖霞,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文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晓,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郑霖霞为与被告王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霖霞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开始有宠物玩具、狗绳等业务往来。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宠物玩具、宠物碗、宠物饰品等物品共计454件,价款总额264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货物1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款144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郑霖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4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开始有宠物玩具等业务往来。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宠物玩具等物品,总价款264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尚欠货款144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余款144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可认定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现该笔款货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霖霞货款144000元及利息(利���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王晓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