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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904号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伍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