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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震与曹虎、曹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震,曹虎,曹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823号原告:雷震,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虎,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曹姣,女,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雷震与被告曹虎、曹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虎、曹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虎、曹姣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他与曹虎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4日,他陪同曹虎、曹姣去二手车市场购买车,他们二人看中了一辆宝马牌越野车,因当时曹虎需要资金且承诺三日后归还,他借给了曹虎70000元支付购车款。曹虎当场提走了车辆并登记在了曹姣名下。经查,曹虎、曹姣系夫妻关系。后经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曹虎、曹姣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曹虎向雷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车款柒万元正,向雷震借用此款,归还日期2016年12月27日。同日,曹姣名下登记有一辆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后,曹虎未按约还款,2017年7月4日,雷震以曹虎、曹姣为被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曹虎、曹姣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欠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震为证明曹虎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曹虎出具的欠条一份,并对借款经过进行了解释,另有车辆行驶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曹虎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雷震要求曹虎归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曹虎、曹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曹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虎、曹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虎、曹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震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雷震已预交),由曹虎、曹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雷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小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