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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有英与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英,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554号原告:胡有英,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南昌毛毯厂退休职工,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黎磊,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胡有英诉被告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有英诉称:被告在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当时本人账户余额不足,便在本人女儿名下转款20万元整给被告,本人转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后归还全部借款,事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款后仍未归还。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8000元整(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有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转款银行转款回单6张,证明2016年6月19日通过转款方式支付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黎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磊系原告胡有英女儿的朋友,向原告胡有英借钱。2016年9月19日,原告胡有英及女儿赵艳通过招商银行转六笔50000元至付锦钟南昌银行62×××14账户转款300000元,同日,被告黎磊出具《借条》,言明“为资金周转,今借到胡有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款项已收到。转账至指定账户:62×××14户名:付锦钟。江西银行。”现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故提起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黎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所证实,可以确认;原告胡有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规定无息借款自“出借人催告后”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有英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2960元由被告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 丹速录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