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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富顺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富顺县童寺镇一亲戚家中饮酒后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晚20时24分,行驶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52公里加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档获,对驾驶员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13mg/100ml,并依法抽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人周某某、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付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