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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徐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徐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5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马思超,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红,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徐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徐旭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415.43元,利息1169.34元,逾期利息105.91元(暂算至2017年6月7日,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80359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旭红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旭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9.473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徐旭红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车架号:LFPM4ACC9B1A4XXXX;发动机号:80359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2016年4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2万元,个人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7.5‰。嗣后,被告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后被告未按约偿本付息,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9.07元,对其余款项并未偿付,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15.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6415.4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扣除已支付的9.07元)。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徐旭红所有的牌号为浙G×××××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PM4ACC9B1A49XXX;发动机号:8035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