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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佳平、金月等与周云初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平,金月,周云初,徐其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2452号原告:朱佳平,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金月,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朱佳平,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幢*单元***室,系原告金月丈夫。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7********。被告:周云初,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徐其妹,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平湖市。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佳平、金月为与被告周云初、徐其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3月26日,二原告通过平湖市当湖镇四海中介所居间介绍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银都锦苑7幢2单元501室以1450000元出卖给二原告,并约定定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向二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此后,二被告因自身原因向二原告提出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退还二原告已付定金的同时,再赔偿二原告二倍定金即40000元的方式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二原告表示同意。但二被告只在2017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二原告20000元,剩余40000元赔偿金至今未支付给二原告,现该房屋已被二被告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据此双方产生纠纷。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虽提出解除合同的方案,但并未按照约定方式支付,现该房屋已被二被告转卖他人,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40000元。二被告答辩称,二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双方在解除合同时仅约定退还20000元定金,并没有约定赔偿违约金,因此二原告的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银都锦苑7幢2单元501室房屋卖给二原告,共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2、收条1份,证明二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二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内容与当时双方签订的一致,但该房屋转让合同已经在双方解除合同时撕掉了,故对合同仍有原件存在有异议,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认为该合同已在双方解除合同时撕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在平湖市当湖镇四海中介所的中介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银都景苑7幢2单元501室房屋转让给二原告,转让价格为1450000元;二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预付定金20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前支付900000元由二被告归还银行贷款,二被告当天取回产权证,与二原告办理过户及银行贷款手续,其余购房款除贷款外当天付清,留10000元于贷款到账后交付房屋钥匙时付清;二被告确保该房屋的产权合法,并无条件协助二原告办理转户手续,否则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即在退还二原告已付定金同时,再赔偿二原告已付定金的二倍,并承担已付中介费;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合同以复写纸书写一式三份,原、被告及中介机构各执一份。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二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二原告在履行2017年4月7日的付款义务时,发现争议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左右对解除上述房屋转让合同进行了协商,但未形成书面意见。现二被告已将争议房屋以15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并将定金20000元退还给了二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已解除了争议房屋的转让合同。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二被告退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但实际二被告仅退还了定金,并未支付违约金,故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二被告则认为,二原告出于担心继续履行合同存在风险,故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同意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仅需退还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赔偿款或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二被告的陈述,二被告虽认为已解除合同,但二原告并不认可其说法,且合同解除理应出具书面意见或者按照习惯做法收回合同原件,但二原告仍执有合同复写原件,而二被告也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双方系附条件的解除合同,二被告并未按所附条件支付款项,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但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上述说法也不予认可,由于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陈述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对合同解除所附条件的意见不一,且未形成书面意见,双方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未就房屋转让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现因二被告已将争议房屋转让他人,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故对于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除应退还已付定金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金额为已付定金的二倍即40000元,根据二被告将房屋转让他人的价格及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二原告要求按40000元支付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解除;二、被告周云初、徐其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佳平、金月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云初、徐其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