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红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光,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南皮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2016年9月1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红光向赵某(另案处理)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被告人张红光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8楼半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红光向赵某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8楼半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红光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8楼半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红光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8楼半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6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红光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8楼半的宿舍内,向赵某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后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6、2016年9月16日晚上7、8点钟,被告人张红光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8楼半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张红光容留他人吸毒共计6次6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光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红光的供述及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红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红光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红光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红光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红光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6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红光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6、2016年9月16日晚上7、8点钟,被告人张红光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72号碧海宾馆的宿舍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张红光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6次6人次。又查明,2016年9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张红光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红光到案情况等。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红光的身份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红光的尿液检测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红光劣迹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红光多次容留其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红光系碧海宾馆员工,平时居住在宾馆提供的宿舍内。(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红光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张红光与赵某相互辨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张红光辨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光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光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光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红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梦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