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任艳与艾丽荣、杜锦龙、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艾丽荣,杜锦龙,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1248号原告:任艳,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丽荣,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杜锦龙,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吕芳,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艳为与被告艾丽荣、杜锦龙、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丽荣、杜锦龙、吕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艳诉称:原告与被告艾丽荣系朋友关系,被告艾丽荣以急需用钱买车为由,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锦龙、吕芳为其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之前,担保人负还款责任至还清全部欠款,如发生纠纷,诉至白塔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因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丽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000.00元;被告杜锦龙、吕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锦龙、吕芳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丽荣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艾丽荣因买车向原告任艳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还清,月息3分。并约定如因未按时还款,走诉讼程序,借款人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被告艾丽荣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锦龙、吕芳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担保人负还款责任至还清全部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任艳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艳与被告艾丽荣达成借款约定,并由被告艾丽荣出具借条一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现被告艾丽荣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任艳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任艳主张的月息3分,数额过高,应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为2000.00元,故按其诉求计算至2000.00元止。被告杜锦龙、吕芳作为担保人,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诉讼费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原告任艳与被告艾丽荣明确约定由借款人艾丽荣承担,故该款应由被告艾丽荣给付原告任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丽荣偿还原告任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数额人民币2000.00元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杜锦龙、吕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艾丽荣给付原告任艳诉讼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艾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