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行云、吴有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行云,吴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行云,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斌,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有云,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行云因与被上诉人吴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斌,被上诉人吴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行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借条上是吴有荣,而被上诉人是吴有云,并不是同一个名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吴有云和吴有荣系同一人。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有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氏宗谱上的名字是吴有荣,与吴有云实际是同一人。吴有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行云立即偿还借款叁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杨行云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杨行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4日,杨行云向吴有云借款30000元,称用于为塘角头村交税费,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吴有云便借给了杨行云300**元,杨行云当场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吴有荣现金叁万元正塘角头村杨行云99年9月4号”。从2000年起,吴有云多次找杨行云催讨,杨行云以塘角头村未偿还为由拒付。吴有云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吴有云借款30000元给杨行云,现吴有云要求杨行云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杨行云辩称是向吴有荣借款30000元,而不是向吴有云借款30000元,但不能说明吴有荣另有其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有云可随时主张权利,杨行云关于该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四、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吴有云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判决:一、杨行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有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杨行云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吴有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吴氏宗谱一份,拟证实吴有云在家谱上的名字是吴有荣,故吴有云和吴有荣系同一人。经庭审质证,杨行云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有云和吴有荣系同一人,宗谱上并没有注明二人系同一人。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下述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吴有云的代理人经法庭允许,通过微信现场视频通话以确定债权人吴有云的身份。而杨行云经确认,认可与其通话的人系债权人吴有云,但认为是钱是村委会所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吴有云主体适格的问题。二审中吴有云提交的吴氏宗谱上注明了吴有荣的名字,但并没有注明吴有荣与吴有云是同一人,故仅凭吴氏宗谱还不能证明吴有荣和吴有云同一人。但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吴有云与杨行云当庭微信视频通话,杨行云已认可与其视频通话的人是债权人吴有云,只是辩称钱是村委会所借。结合吴有云提交的吴氏宗谱以及二审庭审现场微信视频通话的情况,可以认定吴有云与吴有荣系同一人,故本案吴有云提交的借条上虽然债权人是吴有荣,但吴有云作为本案的债权人起诉主体是适格的。二、吴有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上述规定,杨行云向吴有云出具的借款条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则吴有云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还款,故杨行云称吴有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行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