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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国荣、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荣,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葛润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李润昊,英文名:LEEYUNHO,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大韩民国,家住韩国,现住浙江省,系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馨华,江西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国荣,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润昊,英文名:LEEYUNHO。被执行人:葛润中,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复议申请人李润昊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执148号边控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新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润昊系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申请执行人周国荣与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葛润中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直接影响。为保证案件的正常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对李润昊采取边控措施,在未提供财产担保或纠纷案件未了结之前不得离境。如不服本决定,可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李润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周国荣与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宜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审理过程中,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其机器设备均被查封。判决生效后,周国荣申请强制执行,万载县人民法院作为受委托执行的法院对被查封的财产委托评估公司做评估、拍卖。执行过程中,2013年6月17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执字第150-2号执行裁定书,并对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昊实行不得离境的边控决定。2013年8月26日,李润昊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供了现金担保。同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执字第150-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李润昊的边控决定。因此,申请人认为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执148号边控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⑴对已提供担保财产并解除了出境限制的申请人不能重复要求提供担保或限制出境。因李润昊提供了财产担保,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解除边控的裁定。该执行案件只是移送到永新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担保财产也仍在法院,万载县人民法院的法律裁定应继续有效,永新县人民法院不得重复要求提供担保或者限制出境。⑵重复边控裁定于法无据。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被限制出境的人员是未了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对以上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方可限制出境。对提出申请限制出境的债权人要提供应有证据,证明拟申请限制离境的外国债务人符合上述条件,法院才会采取限制外国债务人离境的措施。2008年12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限制未了结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出境规定的通知》,称如有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法院不得限制其出境:一是非财产给付性质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二是婚姻、继承、收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三是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当事人;四是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足以保证案件执行的当事人。⑶李润昊没有再行被边控的行为。1.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昊第一时间委托了江西南昌律师张馨华全权代表参与诉讼审理、执行的全过程。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中方股东江西飓风化工有限公司不配合诉讼,拒绝提供掌管的印章用于诉讼文件的使用,拒绝接受开庭传票,但李润昊积极配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违反“难于审理”的规定。2.积极配合法院核对查封财产,使得案件执行程序有序进行。在中方股东实际控制了合资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李润昊委托律师先后四次赴查封财产所在地核对被查封财产,保证评估工作顺利进行。本案已查封的财产远远超出诉讼标的的资产,周国荣的债权不可能得不到实现,没有违反“无法执行”的规定。3.周国荣没有提供应有证据,证明拟申请限制离境的外国债务人有“难于审理”、“无法执行”的证据。4.作为法定代表人李润昊行为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相反,在中方股东极端不配合的情况下,李润昊积极通过律师做了大量工作,使得案件审理如期进行,并对律师表示不要提出上诉,缩短案件审期,尽快结案。因此,请求撤销永新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30执148号边控决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国荣与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葛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3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周国荣的借款1000万元及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葛润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葛润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3月4日,周国荣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宜中执字第12号执行案。同年3月8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中执指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3)宜中执字第12号执行案指定由万载县人民法院执行,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万执字第150号。2013年3月22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葛润中存款1267.737万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的财产。2013年4月10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013年5月31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万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二宗工业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袁州国用(2009)0090357号、宜春国用(2010)第11010260号,以及其所有的办公楼、综合楼、住宅楼、车间等建筑物,房权证号分别为:宜房字第××号、6-××号、6-××号、6-××号。二、查封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州医药园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三、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2013年6月5日,周国荣申请对李润昊采取限制出境强制措施。2013年6月17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万执字第150-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万民边字第1号边控决定书,对李润昊采取边控措施,在未提供财产担保或本纠纷案件未了结之前不得离境。2013年8月26日,因李润昊向万载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解除边控措施并提供80万元财产担保,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民边字第1-1号解除边控决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润昊的出境限制。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5日,江西省银海拍卖优先公司向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爱敬海洋公司标的第二次流拍报告》,该公司第二次公开拍卖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整体资产第二次拍卖流拍。另查明,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爱敬油化株式会社,出资2500万元,出资比例59.99%和江西省飓风化工有限公司,出资1666.6667万,出资比例40%。法定代表人为李润昊,韩国人。2016年2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执他10号执行裁定书,将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万执字第150号案]由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行。永新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赣0830执148号。2016年2月25日,永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赣0830执148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通知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项12443600元等,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016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周国荣申请对李润昊进行边控。2016年5月24日,永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30执148号边控决定书。2016年6月6日,周国荣向永新县人民法院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葛润中执行款100万元整,扣除替葛润中付执行费4万元,实际领到96万元整。2016年8月9日,周国荣与葛润中、江西亚太化工有限公司、江西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万载县亚太胶粘剂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8月11日,永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30执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执行标的为1253.074万元,执行到位金额100万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153.074万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终结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永新县人民法院对李润昊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李润昊于2013年8月26日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供80万元现金担保,万载县人民法院对其解除了边控措施。截至2016年5月16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已达三年之久,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等仍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保证人葛润中虽支付了100万元,但该金额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00万元相比仍相差甚大。永新县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为确保案件的执行,对李润昊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执行程序中设置限制出境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属于复议申请人称的重复限制出境。复议申请人称其积极配合法院核对查封财产,这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应尽的义务,不能换取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李润昊在中国作为未了结案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前虽其已提供8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但该担保不能充分、有效保证案件顺利执结,故永新县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并无不妥。综上,李润昊作为被执行人爱敬海洋(江西)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新县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李润昊申请复议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润昊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何淡良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