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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6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桂忠与宁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忠,宁宝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797号原告:李桂忠,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宁宝生,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北郑庄新村2路6条*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李桂忠与被告宁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宝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212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建立装修工程合同关系,由原告承揽被告在武清区河北屯镇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总价30余万元。之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当年9月下旬竣工。但被告未能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多次结算。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签字认可110212元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继续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但自称郭士和(未带身份证,男,自述66岁,住武清区的到庭表示:是宁宝生儿子持法院给的手续,开车把他接来的,让他来开庭,但没有书面委托手续;他给宁宝生当工长,与原告也认识,是他给原告联系的该工程,知道宁宝生欠原告工程款11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原件,内容显示:1、工程名称为河北屯镇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地点为天津武清河北屯镇,工程面积共计3379.88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承包内容等;2、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第二页上签名书写:“截止到2014年12月还欠李桂忠拾壹万零贰佰壹拾贰元整,110212元,欠款人宁宝生,2016.11.4”。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021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辩论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结合到庭自称郭士和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0212元的事实。被告宁宝生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10212元。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宁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陈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骏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