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新国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国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国,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孝昌县周巷镇龙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孝昌县。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国犯逃税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09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新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新国在任孝昌县龙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欠缴地方各项税费共计406732.40元,经孝昌县地方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在法定期限内仍不缴纳所欠税费。其中,该公司2014年度欠税占应纳税比例为90.46%。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新国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5年4月29日、11月2日,2017年4月21日补缴全部税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新国的供述、证人证言、涉税案件移送书、行政执法审批表、企业基本信息、承包协议书、收据、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报告、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新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不申报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李新国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新国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李新国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核查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国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欠缴地方税费,经税务机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拒不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案发后李新国有自首情节,分次补交了欠缴税费,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其犯罪情节已作出了综合评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新国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锦骏审判员 董 威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