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华兰与杜金彪、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兰,杜金彪,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1130号原告:李华兰,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彪,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彭敏,女,1967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义,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兰与被告杜金彪、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被告杜金彪、彭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7日,被告彭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息为10%。2007年12月15日,被告彭敏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其川Dxxx**号轿车做抵押,约定月息为10%。2010年2月1日,被告彭敏与原告就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彭敏再次以借款的形式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敏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是夫妻,被告杜金彪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金彪辩称,彭敏是攀枝花市晟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祥公司)的股东,彭敏借款20万是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0万元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杜金彪与彭敏已于2008年4月24日在攀枝花市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借款是原告和彭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被告彭敏辩称,2007年11月17日的借款协议,晟祥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实际借款人是晟祥公司,杜金彪、彭敏是担保人,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07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2月1日彭敏与李华兰对借款进行结算,20万元的借款已由彭敏承继过来,彭敏认可由其个人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杜金彪、彭敏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7日,李华兰作为甲方、彭敏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以攀园茶坊及西区工商局住房抵押形式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要有变化,双方协商。”杜金彪在借款人彭敏下方签字,晟祥公司在该协议上借款人前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12月15日,彭敏向李华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华兰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用川DXXX**轿车作抵押。”,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杜金彪、彭敏正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4月24日杜金彪与彭敏在攀枝花市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3月14日,彭敏向李华兰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记载:“由于欠李华兰资金,因现困难,暂时拿不出资金,故把西区工商局大院一单元七楼10号一套房子的钥匙拿一把给李华兰作抵押。2009年6月25日以前连本代利一起还清。”2010年2月1日,彭敏向李华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在李华兰处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另2007年11月17日有壹拾万元整,2007年12月15日有壹拾万元整也生效,合计陆拾万元整。于2010年2月1日起。”,李华兰的借款20万元,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华兰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结合杜金彪、彭敏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07年11月17日彭敏向李华兰借款10万元,2007年12月15日彭敏向李华兰借款10万元,这两笔借款发生时正处于杜金彪与彭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金彪、彭敏未举证证明已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杜金彪、彭敏应共同偿还原告李华兰借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彪、彭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华兰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金彪、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