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呼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某某,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捕前住延安市宝塔区。2017年3月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文化沟一村神仙沟内马某某家中,与马某某的儿子马某要账期间,遇见马某的妻子被告人呼某某酒后回到家中,被告人呼某某就手持菜刀从马某某家中进来后,挥刀朝吴某砍去,吴某用右手臂挡了一下,菜刀砍在了吴某的右手臂上,吴某蹲在地上后,呼某某又持菜刀在吴某嘴上砍了一刀,致使吴某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宝)鉴(法医)字(2017)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呼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并已兑现,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情况登记、归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告人呼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宝)鉴(法医)字(2017)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马某某、韩某某、刘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呼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其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呼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慧军审 判 员 张凌越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