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聂光明、张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聂光明,张强,周文,张玉枚,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646号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廖庆华,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光明,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张玉枚,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戴炜,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强,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单位职员。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和诚担保公司)与被告聂光明、张强、周文、张玉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被告聂光明、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张玉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并组织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被告聂光明、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张玉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和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聂光明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635791.38元(其中代偿款2558415.42元、资金占用费77375.96元,资金占用费暂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后段资金占用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强、周文、张玉枚对被告聂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聂光明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聂光明委托原告为其与北京银行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该日,被告张强、周文、张玉枚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2015年5月29日,被告聂光明与北京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北京银行贷款250万元。原告为被告聂光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北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聂光明未及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向该行代偿2635791.38元,被告聂光明没有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各反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聂光明答辩称,答辩人确实应被告周文的要求与北京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也应原告要求和周文的要求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但是北京银行并没有将借款发放给聂光明,至今为止聂光明根本不知道250万元资金的走向,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合同成立的条件是以借款方提交借款为生效的要件,所以被告认为与北京银行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在本案也不承担归还代偿款的责任。被告张强答辩称,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是建立在聂光明与北京银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上,由于聂光明没有取得任何借款,鉴于聂光明与北京银行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故答辩人不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责任。第三人述称,被告聂光明借款属实,原告也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原告所诉借款发放给了聂光明,原告代偿属实。被告周文、张玉枚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1、证明和诚担保公司为聂光明向北京银行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2、合同约定因聂光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和诚担保公司代偿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聂光明承担,管辖法院为宁乡县人民法院。2、保证反担保合同(2015052501),拟证明聂光明、张强夫妻自愿为和诚担保公司的担保进行反担保。3、保证反担保合同(2015052502),拟证明周文、张玉枚自愿为和诚担保公司的担保进行反担保。4、北京银行借款合同;5、北京银行放款通知单;6、北京银行保证合同;7、银行流水;证据4、5、6、7证明聂光明向北京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8、银行代偿证明;9、结清证明;证据8、9拟证明和诚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聂光明向北京银行代偿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聂光明、张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质证意见如下:1、委托担保合同中聂光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人是宁乡县花泉山门窗有限公司,应该是以该公司为适格的被告;2、本证据第七条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第一份证据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聂光明、张强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由于第一份证据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人为宁乡县花泉山门窗有限公司,故此担保合同第一面写的是由聂光明委托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保证反担保合同不知道真假。对证据4北京银行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的第三面写有保证人为宁乡县花泉山门窗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北京银行放款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单上用款企业写的是宁乡县花泉山门窗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北京银行将借款支付给了聂光明或者宁乡县花泉山门窗有限公司。对证据6北京银行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聂光明向北京银行借款250万元。对证据7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流水只能证明聂光明应该还款的日期和利息,没有银行的放贷记录。对证据8银行代偿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聂光明没有取得任何借款,所以原告担保的不知道是谁的借款。对证据9结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聂光明没有拿到借款。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经营性贷款•用款企业承诺函,拟证明聂光明借的款用于宁乡县花泉山门窗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照片,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在宁乡正能量名车店银行客户经理与聂光明当面签订借款合同;3、振升铝材购销合同、委托书,拟证明借款是用于宁乡县花泉山门窗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以及委托收款账户为其交易对手;4、借款借据、个人经营性保证贷款放款通知书、记录单、电汇凭证,拟证明聂光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聂光明、张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借款人有借款意向,不能证明放款方实际支付了借款,在用款企业承诺函中有8点均是针对单位使用贷款资金,且明确代表单位签订本承诺函的人已经得到了充分授权,所以不能证明银行与聂光明的民事行为代表聂光明个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从一张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看不到面签的具体内容;对证据3质证如下,首先没有徐伟铝材经营店的营业资质,无法证明其主体,委托书没有对应的具体要求支付货款的主体对象,第二,此委托书不是由聂光明所作出,所以此份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本案借款借据是2015年5月27日签订,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2015年5月25日已签订,担保合同在先,借据在后,不合常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放款通知书、记录单都是第三方制作且扣款账号显示的是62×××85,据第三人称是聂光明的还款账号,但结合电汇凭证汇入的又是周喜良的账户,综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将涉案借款汇至聂光明账号或者聂光明指定账号。被告聂光明、张强、周文、张玉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聂光明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聂光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宁和诚担保2015年委保字第052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受聂光明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聂光明向贷款人北京银行借款25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如因聂光明的原因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原告代偿,聂光明应在迅速清偿原告代偿资金的同时按聂光明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聂光明、张强夫妇、周文、张玉枚夫妇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聂光明签订的编号为宁和诚担保2015年委保字第052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聂光明向贷款人北京银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其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原告与借款人所签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向原告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上述两项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同一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为数人,担保人仍然按照约定在反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并且不以原告先追偿物的担保为前提。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保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5年5月27日,被告聂光明即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聂光明签署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确认签署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品,放款日为2015年6月1日,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放款方式为由北京银行受托支付至借款人如下交易对手账户(交易对手账户:户名周喜良,账号:XXX开户行XXXX)。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聂光明向原告的上述25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日,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将上述250万元贷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给被告聂光明指定账户,放款通知书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月利率5.525‰。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聂光明仅通过其银行卡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截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聂光明代偿贷款本息2558415.42元,已经代偿完毕。后因被告聂光明没有偿还原告代偿款,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反担保责任,遂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聂光明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其多加盖了宁乡县花泉山门窗有限公司的公章,实际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是被告聂光明。第三人称宁乡县花泉山门窗有限公司并未向其贷过款。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编号为宁和诚担保2015年委保字第052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委托方如何确定?二、第三人是否将250万元贷款发放给聂光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所诉《委托担保合同》的首部委托人列明为被告聂光明,在同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也列明各反担保人是为被告聂光明在第三人处的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实际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也是被告聂光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宁乡县花泉山门窗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委托方,委托方应是被告聂光明。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聂光明认可其曾于第三人签订过2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其认为借款没有发放,根据其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的发放是采取的受托支付方式,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250万元借款于约定日期支付至被告聂光明在借款借据中指定的账户,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其抗辩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聂光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对被告聂光明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所贷25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因被告聂光明的原因导致北京银行长沙分行扣转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558415.42元,原告有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聂光明进行追偿。被告聂光明没有清偿原告的代偿资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经核算,2558415.42元代偿款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58661元(2558415.42元×月利率5.525‰×1.5×2个月23天),原告主张77375.96元,本院支持58661元,后段资金代偿费以2558415.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告聂光明、张强、周文、张玉枚对原告向被告聂光明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现因被告聂光明没有及时清偿原告代偿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被告聂光明的全部应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2558415.42元;二、被告聂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代偿款2016年11月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58661元,后段资金占用费以2558415.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强、周文、张玉枚对被告聂光明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6元,由被告聂光明、张强、周文、张玉枚负担27736元,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何小媛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