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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执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洪森、高振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洪森,高振利,XX,刘玉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6执1104号申请执行人:高洪森,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高振利,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XX,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刘玉占,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鸡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洪森与被执行人高振利、XX、刘玉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高振利、XX、刘玉占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房产的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高振利有银行存款3023.22元(已扣划),被执行人刘玉占有银行存款12359元(已扣划),被执行人高振利有鲁N×××××奇瑞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XX有鲁N×××××东风牌汽车一辆,均已查封,但无法确定车辆下落。未发现其他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高振利、XX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高洪森未提供其他有价值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59500.59元及利息、诉讼费,已执行15232.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宏昌审判员  刘华忠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