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外号“辣椒”),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岑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文化宫信息巷“和平”麻将室打麻将时,被害人黄某、卫某、刘某等人找到胡某讨要欠款,并当众殴打胡某。胡某被打后恼羞成怒,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黄某、卫某、刘某三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卫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黄某、卫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疗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石某、向守敢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黄某、卫某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玲俐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人民陪审员  岑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