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海英、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海英,李俊,李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663号原告: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55135187E。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海英,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彝族,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佤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寿文,男,1949年3月8日出生,佤族,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黄海英、李俊、李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浩、被告李俊、李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海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1142.22元,并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5万元借款本金清偿止;被告李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62284.45元,并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1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止;二、判令被告李寿文对被告黄海英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4月4日,被告黄海英、李俊因经营流动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6%上浮400%,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英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当天,被告李寿文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由被告李寿文为被告黄海英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俊答辩称,本案借款是李俊、黄海英共同使用,李俊用了10万元,黄海英用了5万元,李俊愿意归还10万元借款及按1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寿文答辩称,李寿文为本案借款,将林权证出借作抵押,但借款李寿文未用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海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出口头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海英、李俊、李寿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万通公司举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黄海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李寿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质)押文件收据(原件)及林权证(思林证字2008第xxxx号)原件一份、6、《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7、《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8、《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上8组证据李俊、李寿文认可,来源合法,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黄海英、李俊向原告万通公司借款15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6%上浮400%,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4日,原告万通公司依约向被告黄海英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当天,被告李寿文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由被告李寿文以其本人为权利人、地块位于思茅区倚象镇蚌弄村大石板村民小组的思林证字(2008)第xxxx号林权证中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物,为被告黄海英、李俊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为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李寿文约定:“出质人以林权出质的,担保未解除前,质押物不得挂失或公告催示、出让,否则以违约论,承担总标的3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未就林权证的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现该林权证由被告李文寿持有。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2015年5月12日,李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万通公司,认可本案借款15万元为李俊与黄海英共同向万通公司贷款,当时借款合同李俊未签字,因本人经营不善,致使还款逾期11个月,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万通公司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至今本案借款15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欠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黄海英、李俊使用,被告黄海英、李俊在借款逾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黄海英、李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海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1142.22元,并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5万元借款本金清偿止;被告李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62284.45元,并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1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寿文提供抵押物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原告与被告李寿文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以李寿文作为权利人的的思林证字(2008)第xxxxx号《林权证》中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根据以上规定,林木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的林木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虽属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抵押合同有效、成立,但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万通公司不能要求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有权主张在被告黄海英、李俊未能偿还债务时,对被告李寿文抵押《林权证》中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未能举证造成对被告黄海英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1142.22元,及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5万元借款本金清偿止;被告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62284.45元,并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1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止。被告李寿文李寿文在其抵押的思林证字(2008)第xxxx号《林权证》中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财产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海英、李俊、李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朱格志审判员 付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彦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