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登胜与姚良高、范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登胜,姚良高,范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682号原告:向登胜,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良高,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范雕,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向登胜为与被告姚良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崇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向登胜以被告范雕对部分劳务报酬予以认可,且其对被告姚良高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于同年6月29日申请追加范雕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同年7月21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登胜的委托代理人彭陈明和被告姚良高均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范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登胜起诉称:被告姚良高在外承包工程业务,雇佣原告干活,2017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姚良高尚欠22640元报酬没有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良高支付劳务报酬226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范雕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姚良高答辩称:本被告没有欠原告钱。本被告是被告范雕雇佣的带班工人,负责每天记工账,原告是为被告范雕打工,本案欠款应由被告范雕支付。被告范雕未作答辩。原告向登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姚良高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证据二、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2640元的事实。被告姚良高质证认为:结算单是本被告所写。但本被告只负责记工天,写结算单,欠款人是被告范雕。被告姚良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三、证人赵某当庭陈述被告姚良高是被告范雕雇佣的带班工人中的一个;证人杨某当庭陈述被告姚良高没有欠原告钱,被告姚良高与证人均是被告范雕雇佣的带班工人,被告姚良高负责记工天,证人负责安排工人。原告向登胜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两个证人与被告姚良高是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察。按证人证言所说,带班工人是不可能与工人进行结算的。被告姚良高为证明其系被告范雕的带班工人,本案欠款人应是被告范雕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制作如下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证据四、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在大经建设东浦路1号工地对案外人章于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证实该工地的架子工承包给被告范雕,被告姚良高是范雕的带班工人,于2016年8、9月份到工地工作,其受范雕委托处理工程有关事项,负责工作人员安排并记录工天,包括结算工作;原告未在该工地工作;证人杨某在该工地做过架子工。证据五、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案外人汪仙德制作的询问笔录,其答复称2016年将一个模具厂工程的架子工包给被告范雕,被告姚良高仅在最后扫尾时做过几工,不是带班工人,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亦不清楚原告有无在该工地做工。原告向登胜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五反映的内容有异议,两份证据陈述的代班可能只是表象,外人并不清楚两被告间是合伙还是委托关系。证据六、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在苏中建设吾悦华府工地对案外人李晓军制作的询问笔录,其答复称该工地的架子工程是承包给被告范雕的,带班工人是杨君;与姚良高见过,但不熟,未见其在工地上干活;但原告有在工地上做工,因为有工伤保险记录。原告向登胜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表达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姚良高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反应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七、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对被告范雕制作了询问笔录,其承认原告向登胜、被告姚良高均是其架子工,主要是在亭山工地工作;证人赵某和杨某亦是其架子工;被告姚良高是2016年10月份开始做工,原告向登胜已经做了几年;其委托被告姚良高与原告向登胜结算亭山工地的报酬,其他工地的报酬被告姚良高并不清楚;其对本案结算单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中的15480元部分被告姚良高并不清楚,另外的6960元是亭山工地的劳动报酬,但认为具体金额还需要核对;其不清楚原告向登胜与被告姚良高间有无雇佣关系。原告向登胜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姚良高是被告范雕的班组人员有异议,二人应为合伙关系,被告姚良高是有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被告姚良高不管是作为合伙人还是受被告范雕委托进行结算,结算后果都应该及于被告范雕。被告姚良高认为:亭山工地是本被告带班,被告范雕总共有四个带班工人,本被告将原告在其他带班工人处的报酬一并结算。被告范雕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算单系原件,被告姚良高承认系其出具,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到证据六,被告姚良高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仅是被告范雕的带班工人,系代被告范雕与原告进行结算,因证据七中被告范雕已经自认原告向登胜、被告姚良高及证人赵某、杨某均系其雇佣的架子工,并委托被告姚良高对原告在亭山工地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的事实,则已经实现了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对两被告间关系提出的异议,以及被告范雕对欠款金额的异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雕雇佣原告向登胜、被告姚良高为其架子工,并委托被告姚良高与原告向登胜结算劳务报酬,被告姚良高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尚欠“22440元+200元”,并写明“姚良高结算”。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告姚良高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间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范雕承认被告姚良高系其架子工,被告姚良高主张其系被告范雕雇佣的带班工人,两被告自始至终均没有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认定两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较为合理。那么本案的欠款人应是被告范雕。对本案欠款数额问题。被告范雕自认委托被告姚良高与原告对亭山工地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指认结算单中的6960元系亭山工地的劳务报酬,虽然其对数额提出异议,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对于结算单的15480元部分,在被告姚良高有权对亭山工地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的同时,其主动对原告在其他带班工人处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作为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姚良高是有权进行结算的,故应当认定被告姚良高的该部分结算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综上,被告范雕作为雇主,在原告已经提供劳务后,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范雕支付劳务报酬226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登胜劳务报酬2264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向登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范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崇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