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贵州梅家寨煤业有限公司、晏先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梅家寨煤业有限公司,晏先国,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梅家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薪场村梅家寨。法定代表人:刘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先国,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龙都大道519号。法定代表人:董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南山路。法定代表人:杨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元,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贵州梅家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家寨公司”)与被上诉人晏先国、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家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梅家寨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30313元并确认被上诉人晏先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晏先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已查明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晏先国最后一次申请付款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故晏先国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29日,晏先国于2017年1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宜公司不应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30313元。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公司对其与上诉人梅家寨公司、案外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向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310000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方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未载明转让的债权债务系本案涉及工程款,但重庆建工公司并未提出除本案工程款外其对上诉人还享有其他债权,故转让的2310000元应认定为本案工程款,扣减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30313元。3、梅家寨公司采矿权登记于新宜公司名下系因贵州省煤矿企业整合政策所致,一审据此判决新宜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但未在负担主体之间作内部份额划分错误。晏先国答辩称,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2013年7月18日竣工后,答辩人于2014年7月29日向梅家寨公司申请付款,此后于2016年1月6日与梅家寨公司对未付工程款进行对账,之后又于2016年11月25日向重庆建工公司主张减少管理费并得到确认,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二、重庆建工公司与梅家寨公司、案外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认为梅家寨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被告新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梅家寨公司作为新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已停建,公司的相关权能均由新宜公司行使,作为公司重要资产的采矿权现已过户登记于新宜公司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二者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符合法律规定,新宜公司应对梅家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建工公司、新宜公司未有书面意见提交。晏先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640313元;2、利息以2640313元为基数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0日,梅家寨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梅家寨煤矿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公司。合同签订当日,重庆建工公司又与晏先国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煤矿土建施工工程转包给晏先国,由晏先国自行组织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建工公司提取工程总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同时扣除建安税、企业税费7%,余下全款付给晏先国,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管理费按1%执行。晏先国按约定完成该工程实际施工,并于2013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940253元,扣除晏先国在梅家寨公司领用的水泥价款9940元后,梅家寨公司陆续向重庆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6290000元,重庆建工公司将该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全部支付给晏先国。至今,该工程尚余工程款2640313元未予支付。另查明,梅家寨公司系新宜公司(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法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5月7日进行工商登记,已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其采矿权因贵州煤矿整合政策已变更登记于新宜公司名下。现梅家寨公司处于停建状态,公司现无自己独立运行的人事、财务等组织机构,其相关权能由新宜公司代为行使。一审法院认为,梅家寨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重庆建工公司将其自梅家寨公司处承包的煤矿土建施工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晏先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晏先国与重庆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晏先国已实际完成施工,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重庆建工公司应当向晏先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403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晏先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支持。因梅家寨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梅家寨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新宜公司与梅家寨公司共同辩称,梅家寨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及案外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重庆建工公司对梅家寨公司的2310000元债权转移给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其现在仅欠付工程款330313元的辩解意见,因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未注明其所转让的债权系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故法院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此梅家寨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梅家寨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264031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新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梅家寨公司系新宜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且梅家寨公司现处于停建状态,公司无自己独立运行的人事、财务等组织机构,其相关权能由新宜公司代为行使,作为公司最重要财产的采矿权现已过户登记于新宜公司名下,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梅家寨公司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有损债权人合法权益,故梅家寨公司和新宜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梅家寨公司和新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财产、人事相互独立,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新宜公司应对梅家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但晏先国陆续向梅家寨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最后一次申请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晏先国此后于2016年1月6日与梅家寨公司对未付工程款进行对账,于2016年11月25日向重庆建工公司主张减少管理费事宜,并经该公司董事长董兵签字确认,晏先国主张权利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至晏先国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晏先国工程款26403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贵州梅家寨煤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640313元范围内对原告晏先国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梅家寨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27922元,减半收取13961元,由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梅家寨煤业有限公司、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1年11月20日,梅家寨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梅家寨公司将其下属的梅家寨煤矿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公司。合同签订当日,重庆建工公司又与晏先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煤矿土建施工工程转包给晏先国,由晏先国自行组织施工,合同约定业主梅家寨公司向重庆建工公司付款后,重庆建工公司提取工程总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同时扣除建安税、企业税费7%,余下全款付给晏先国。2012年6月27日晏先国以下大雨导致机械、人工费增加为由向重庆建工公司提出书面《请示》,请求将管理费由5%降为1%,2012年6月29日重庆建工公司董事长董兵在《请示》上签署“同意按1%收取管理费.董兵”字样。工程完工并于2013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重庆建工公司委托晏先国以晏先国名义与梅家寨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940253元,梅家寨公司陆续向重庆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6290000元,同时施工过程中晏先国在梅家寨公司领用的水泥作价9940元,2016年1月6日晏先国与梅家寨公司对未付工程款进行对账,梅家寨公司财务人员熊艳蓉在对账单上签署“账面显示重庆建工公司(工程款)余额为2640313元”,即此时梅家寨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299940元。重庆建工公司收到上述6290000元并扣取相关管理费、税费后陆续向晏先国支付了工程款5911010元(不含水泥作价款9940元)。重庆建工公司、梅家寨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内容为:重庆建工公司、梅家寨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同意将三角债进行抵减2310000元,即重庆建工公司减少应收梅家寨公司2310000元,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应收梅家寨公司2310000元,协议上仅有三方签章,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未有签署日期,亦未对涉及债权2310000元的形成原因进行说明,梅家寨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2016年7月27日其有向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310000元的资金流转记录。另查明,梅家寨公司系新宜公司(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法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5月7日进行工商登记,已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其采矿权因贵州煤矿整合政策已变更登记于新宜公司名下。现梅家寨公司处于停建状态,公司现无自己独立运行的人事、财务等组织机构,其相关权能由新宜公司代为行使。再查明,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是重庆建工公司股份持有人,现已退股,并于2017年4月6日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贵州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新宜公司60%股份。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晏先国对梅家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标的额2310000元能否认定为梅家寨公司已付工程款。本案工程的业主为梅家寨公司,重庆建工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晏先国,由晏先国实际完成施工,故本案存在两个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即梅家寨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重庆建工公司与晏先国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各方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总价款8940253元只能在梅家寨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实际施工人晏先国应得工程价款只能按其与重庆建工公司之间的约定结算方式进行确认。由于晏先国与梅家寨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现晏先国以梅家寨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梅家寨公司只在欠付重庆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晏先国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晏先国代表重庆建工公司与梅家寨公司完成结算后,梅家寨公司分批次陆续向重庆建工公司付款,重庆建工公司收款后也相应陆续向晏先国付款。2016年1月6日晏先国就未付工程款与梅家寨公司进行对账,梅家寨公司财务人员熊艳蓉在对账单上签署“账面显示重庆建工公司(工程款)余额为2640313元”,此足以说明截止2016年1月6日晏先国仍在向梅家寨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诉讼时效因晏先国的履行请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故晏先国于2017年1月通过诉讼渠道再次主张工程款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梅家寨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梅家寨公司、重庆建工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三方进行的是“三角债”抵减,转让的既有债权,也有债务,即重庆建工公司将其对梅家寨公司的债权2310000元转让由案外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同时,也将其欠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2310000元转让由梅家寨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标的额2310000元不能认定为梅家寨公司已付工程款,理由为:一、债权债务转让时,债权受让人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直接或间接持有重庆建工公司、梅家寨公司股份,三方之间基于关联公司关系应当存在经济往来。由于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未对梅家寨公司欠重庆建工公司债务的形成原因予以说明,经法庭释明,重庆建工公司、梅家寨公司亦未能予以说明或举证证明重庆建工公司转让其对梅家寨公司的债权2310000元就是本案工程款,故本案不能合理排除该2310000元系三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二、由于梅家寨公司只在欠付重庆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重庆建工公司转让其对梅家寨公司的债权2310000元就是本案工程款,在晏先国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会产生梅家寨公司在该2310000元范围内免除对实际施工人晏先国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工程是由晏先国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由其实际参与竣工结算,工程款的申报、催收等手续均是以晏先国的名义办理,梅家寨公司、重庆建工公司应当知道晏先国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晏先国居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直接对梅家寨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如果重庆建工公司转让其对梅家寨公司的债权2310000元是本案工程款,因该2310000元于梅家寨公司而言是其依法应当向晏先国履行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之规定,梅家寨公司、重庆建工公司转让该债务时应经实际债权人晏先国的同意,否认会导致晏先国在不知情且未作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丧失对梅家寨公司的权利,此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由于该转让行为未经晏先国同意,损害了债权人晏先国的合法利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只能在梅家寨公司、重庆建工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外不能约束晏先国,即不能对抗债权人晏先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梅家寨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两点理由,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标的额2310000元不能认定为梅家寨公司已付工程款,梅家寨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后,其与重庆建工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上诉人梅家寨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建工公司作为晏先国的合同相对方应是本案工程款的主债务人,梅家寨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只在欠付重庆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晏先国与重庆建工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事后补充约定,重庆建工公司与梅家寨公司工程结算总价款在扣减8%税费、管理费后的金额为晏先国结算总工程款,即晏先国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8225033元(8940253元×92%),扣减其已实际领取的5920950元(5911010元+9940元),重庆建工公司现尚欠晏先国工程款金额为2304083元。由于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标的额2310000元不能认定为梅家寨公司已付工程款,梅家寨公司欠付重庆建工公司工程金额为2640313元(8940253元-9940元-6290000元),晏先国最后应得工程款2304083元在梅家寨公司欠付重庆建工公司工程款2640313元范围内,故梅家寨公司应对晏先国最后应得工程款2304083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梅家寨公司所提原审被告新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新宜公司未提出上诉,且一审判决对梅家寨公司与新宜公司之间公司人格混同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对一审判决新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梅家寨公司所提的诉讼费分担问题,二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后予以划分。综上所述,梅家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未审查认定重庆建工公司与晏先国之间工程款结算金额的情况下直接以梅家寨公司欠付重庆建工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晏先国最后应得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现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晏先国工程欠款2304083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304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上诉人贵州梅家寨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贵州梅家寨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晏先国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2元,减半收取13961元,由原审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183元,原审原告晏先国承担1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2元,由上诉人贵州梅家寨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程 鹏审 判 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夏玮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