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庆喜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523号原告:孟庆喜,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大黑马甸村北街**排*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喜、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暂定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孟庆喜所有的冀BF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2017年1月1日2时50分,孟庆喜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唐丰快速路南口时,因有雾视线不清,该车辆撞倒护栏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认定,孟庆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但该公司却以孟庆喜驾驶证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因该车辆损失严重,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孟庆喜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606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29060元。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超期未换证,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害程度不符,且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公估费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庆喜系冀BFL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6年6月17日,孟庆喜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限额9531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7年6月1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删除特别约定中的第一受益人内容。2017年1月1日2时50分,孟庆喜驾驶冀BFL8**号车辆行驶至唐丰快速路南口处时,撞到护栏,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第13020832017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庆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FL8**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孟庆喜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6年10月23日至2026年10月23日。在诉讼过程中,孟庆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冀BFL8**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BFL8**号车辆损失为26060元。孟庆喜开支公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孟庆喜持有有效期内的驾驶证、年检有效的车辆行驶证,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辩解事故发生时孟庆喜驾驶证超期未换证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保险评估资质,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主张公估结论过高且与损害程度不符,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因进行损失评估所支出的公估费属于必要费用,理应在赔付范围之内,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孟庆喜保险赔偿金29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庆喜保险赔偿金2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