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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朋与被告江苏匠星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汇凡德家居集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朋,江苏汇凡德家居集成有限公司,江苏匠星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314号原告:张小朋,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汇凡德家居集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BERY7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孙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匠星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930265-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20-A7。法定代表人:胡勤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小朋与被告江苏汇凡德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凡德家居公司)、江苏匠星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星堂投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凡德家居、匠星堂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其1.工资11462元(自2016年4月9日至5月31日);2.2016年4月9日至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3.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其经被告汇凡德家居公司总裁孙龙面试,面试时孙龙告知其汇凡德家居公司与被告匠星堂投资公司要合作成立江苏匠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需要招人,故与其约定工作岗位行政人事部总监,月薪10000元,并承诺5月份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9日其上班,负责行政人事部,5月15日应当发放4月份工资,但实际并未发放。同年6月1日,孙龙在工资说明上加盖了汇凡德家居公司的公章,之后仍未付工资,故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未处理,现其诉至法院。被告汇凡德家居公司、匠星堂投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张小朋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汇凡德家居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汇凡德家居公司提交答辩书,称张小朋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小朋提供的承诺书上所盖的其公司公章,是其公司负责人孙龙误盖,因其公司公章一直由孙龙保管,孙龙在处理其他事项时,操作不当,造成误盖,其公司将追究孙龙的责任。同年8月23日,张小朋再次向仲裁委申请,要求汇凡德家居公司、被告匠星堂投资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仲定字(2016)第1999号仲裁决定,决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同年11月17日,又以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为由出具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6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小朋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小朋主张以下事实:2016年4月9日经被告汇凡德家居公司总裁孙龙面试,面试时孙龙告知其公司与被告匠星堂投资公司要合作成立江苏匠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星堂集团公司),匠星堂集团公司需要招人,所以由孙龙来初次面试,面试时与其约定工作岗位行政人事部总监,月薪10000元,次月15日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月薪资。孙龙当时承诺5月份全员与匠星堂集团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所以入职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匠星堂投资公司总裁胡勤荣进行了二次面试。但实际上匠星堂集团公司并未成立。2016年4月9日其上班,负责行政人事部,进行人员招聘、绩效考核、薪酬设定、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流程、培训等工作,上班时间都是单休。5月15日应当发放4月份工资,但新老员工均未发放工资。其找孙龙、胡勤荣索要工资,该二人说经济困难,孙龙在微信群里承诺5月21日解决工资的事,但至5月21日并未解决,5月31日,其与其他员工集体到匠星堂投资公司去找胡勤荣、孙龙,当时胡勤荣在,胡勤荣说需要找孙龙,孙龙才是应当支付工资的,之后孙龙来,让其自己计算工资,孙龙认可就盖章,其计算了工资,孙龙核实后就签名并加盖了汇凡德家居公司的公章。张小朋提交汇凡德家居公司盖章的工资说明(原件),载明以下内容:1.入职时间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2.工资标准:4月份8000元/月、5月份5000元/月,4月份+5月份工资:8000÷26×21+5000÷26×26=11462元;3.入职之日起未办理社保补交两个月:1160×2=2320元;4.合计:11462+2320=13782元。承诺:张小朋系我司员工,现我司承诺于2016年6月3日前一次性结算张小朋自入司以来至今日之全部工资和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证明其工资约定10000元/月,4月9日-30日实际出勤21天、按照8000元/月计算,5月出勤26天、工资5000元,其入职时约定工资10000元/月,但在4月底5月初时,因其是孙龙招进来的,所以孙龙要求其除了招人外还负责一部分其他业务,工资为底薪5000元+提成,故其5月份工资为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张小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张小朋由被告汇凡德家居公司招收、与汇凡德家居公司约定工资、日常工作听从汇凡德家居公司的安排,且承诺书由汇凡德家居公司加盖公章,亦是对汇凡德家居公司欠付张小朋工资及数额、张小朋为其公司员工的事实的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与汇凡德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小朋依据承诺书,要求汇凡德家居公司支付工资114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小朋主张与被告匠星堂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小朋于2016年4月9日入职汇凡德家居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小朋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4月10日至5月31日止,计算为3653.85元(5000元/月÷26天×19天),张小朋主张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汇凡德家居公司、匠星堂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凡德家居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小朋工资1146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53.85元,合计15115.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何润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桂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