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朝宪与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安置拆迁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朝宪,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1967号原告:贾朝宪,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北康酿造食品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郑炳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殿盛,吉林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原告贾朝宪与被告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安置拆迁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朝宪、被告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朝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小区B区10栋4门510室房屋所有权;2、返还收取的房费3020.68元及保证金500元;3.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00年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2002年回迁安置过程中,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乙方原告所有权房屋变更为承租房屋安置给原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先后被房产公司收取了房费3020.68元及保证金500元。依照协议第七条,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之约定归还乙方原告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和偿还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特将被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长春市永春小区B区10栋4门510室产权及所有房费和保证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查认为,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小区B区10栋4门510室房屋拆迁前房屋为长春电动工具厂所有的国有房产,回迁后该房屋为公有住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小区B区10栋4门510室房屋所有权,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主张归还2005年前缴纳的房费及保证金,因房费由长春市房地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收取,而非本案被告,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朝宪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保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隋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