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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成柱与张世广、张贵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柱,张世广,张贵清,李芬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806号原告:吴成柱,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由河北任县经济开发区吴庄社区推荐。被告:张世广,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贵清,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李芬月,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吴成柱与被告张世广、张贵清、李芬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成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成、被告李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广、被告张贵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自己家中加工板条,被告张世广自称和父母张贵清、李芬月共���经营一家名为桂鑫木业的压板厂,以生产需要名义从原告处收购板条。2014年11月17日收购板条1200方,每方6.8元,计8160元;11月25日收购1100方,每方6.7元,计7370元;12月1日收购1126方,每方6.7元,计7544元。这三次收购都未付钱,共计欠款23,074元,张世广分别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找到板厂,经查该板厂并无营业执照,但张贵清、李芬月认可相关板条用于其所经营的板厂使用,李芬月2015年6月10日支付3500元,李芬月在欠条上予以了注明。现尚欠19,57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芬月辩称,当时拉的板条方数不够,里面有腐烂的,当时没有给原告钱,给原告打了欠条,前年付了3500元。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不记得了。被告张世广、张贵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世广、张贵清、李芬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芬月与被告张贵清系夫妻,被告张世广系二人之子,李芬月和张世广共同经营“邢台县石西桂鑫木业”,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邢台县石西桂鑫木业”系个体工商户,现已停止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张世广于2014年11月17日从原告吴成柱处收购板条1200方,每方6.8元,计8160元;11月25日收购1100方,每方6.7元,计7370元;12月1日收购1126方,每方6.7元,计7544元,三次共计欠款23,074元,张世广分别出具了欠条。被告李芬月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35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尚欠19,57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邢台县石西桂鑫木业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李芬月、张世广共同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家庭成员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广、张贵清、李芬月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9,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广、张贵清、李芬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成柱货款人民币19,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张世广、张贵清、李芬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鲁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