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杨木林村民小组与赵亚南、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杨木林村民小组,赵亚南,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1223号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杨木林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杨木林屯。负责人:杨守环,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康志勤,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南,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湖屯。法定代表人:王玉萍,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杨木林村民小组与被告赵亚南、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杨木林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守环及委托代理人康志勤、被告赵亚南及委托代理人陈凤久、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9668元,并给付利息14123.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长吉南线改造工程征用原告的部分集体土地。在整个征地过程中,第三人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制定征地补偿款项的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款项的发放也未进行过公示。原告村民对征地补偿发放的集体情况并不清楚。2016年3月,原告村民小组进行换届,新上任的村民小组去第三人处查账,发现被告赵亚南在第三人处领取占地面积为844平方米征地补偿款39668元。而事实上被告赵亚南所承包的土地并不在被正用的范围。为此,原告增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补偿款,第三人也出面调解,但被告仍拒不退还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原告村民集体所有,赔偿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领取该笔土地补偿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当退还原告。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39668元是地上物补偿款,不是土地补偿款。第三人答辩:1、鉴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土地补偿款,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故第三人对此是否返还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土地征占及土地补偿款发放时间为2010年,距今已达七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查实本案被告恶意冒领土地补偿款,根据数额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或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长吉南线改造工程征用原告的部分集体土地。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民委员会给被告赵亚南占地844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39668元。本院认为,被告所得土地补偿款系第三人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杨木林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佩成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