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纪华与宁波迪超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纪华,宁波迪超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5787号原告:夏纪华,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宁波迪超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瀛洲路***号。法定代表人:戎迪芬,该公司经理。原告夏纪华与被告宁波迪超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夏纪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纪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夏纪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