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海生兵与范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生兵,范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生兵,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效龙,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上诉人海生兵因与被上诉人范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生兵于2017年8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自愿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院认为,海生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生兵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上诉人海生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