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忠菊、沂源县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菊,沂源县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沂源恒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菊,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肖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恒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泰薛路。法定代表人:吕太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忠菊因与被上诉人沂源县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沂源恒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被上诉人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房屋开发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对两被上诉人有效,不能因内部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对抗第三人。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5月11日,我向房屋开发公司代理人吕太英交付4万元购房首付款,房屋开发公司为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已生效的(2012)源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向房屋开发公司支付首付款4万元后,向工商银行沂源支行贷款9万元用于购买恒信综合楼1号楼602室的事实。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工商银行沂源支行严格审查了我的贷款资格,该贷款由房屋开发公司提供担保。该判决足以证实我已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足额付清了购房款。我作为借款人的银行贷款直接打到房屋开发公司账户后,我就完成了向房屋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房屋开发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谁与我无关。我因房屋开发公司严重违约未按期交房没有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导致房屋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与其应承担的交付房屋是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混同。一审判决以房屋开发公司为我垫付银行贷款,错误认定我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支付首付款,是错误的。本案纠纷未发生前,我曾多次向房屋开发公司交涉,要求交付房屋,房屋开发公司表示尽快解决,并联合恒信公司起诉侵占我房屋的住户搬出,但法院驳回。二、房屋开发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已经查清。已生效的沂源县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和(2011)源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开发公司与恒信公司联合开发商在2003年10月24日与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时,就已经将涉案1号楼三层以上楼房全部抵顶给施工队,又于2007年5月11日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一房二卖。七年里,我一家因无房居住四处租房,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房建公司辩称,一、恒信公司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我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联合开发协议补充条款、从沂源县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查询的档案证明:我公司于2004年5月22日与恒信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联合开发协议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恒信公司与我公司合作是恒信公司挂靠我公司;第四条约定:恒信公司为利用我公司的房产开发资质,办理好房产贷款及房产证等,将该土地过户到我公司,土地使用权归恒信公司所有;第五条约定:该地块房屋开发项目完成后,我公司需将恒信公司所属的房地产和剩余土地转归恒信公司。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恒信公司负责支付该建设项目开发所需全部费用、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全部税费,而我公司只负责办理建设手续、协助购房人办理房产证,我公司按每平方米30元收取恒信公司的管理费。2007年5月11日,我公司根据恒信公司提供的部分买受人资料根据恒信公司指示,为恒信公司出具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恒信公司让我公司开具首付款收据说是用于贷款,因没有支付首付款,收据原件留在我公司,恒信公司拿走了首付款复印件用于贷款使用,但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买受人购房首付款,为此恒信公司法人吕太英为我公司出具证明。刘忠菊从银行贷款后,我公司根据恒信公司指示于2007年5月31日将包括刘忠菊在内的银行按揭贷款转交给恒信公司。二、刘忠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系根本违约,应驳回其上诉。尽管我公司根据恒信公司指示与刘忠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我公司没有收到刘忠菊的首付款。我公司没有得到刘忠菊的银行按揭贷款,却由于刘忠菊从一开始就没有归还银行贷款给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为刘忠菊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刘忠菊从贷款一开始就没有归还,致使银行每月扣划我公司款项,后来银行起诉我公司及刘忠菊,沂源县法院执行扣划了我公司款项,以上共为刘忠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费用11余万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我公司根据恒信公司授意签订的,产生的后果应由恒信公司和刘忠菊承担。三、刘忠菊没有支付购房款,其要求返还购房款、支付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惩罚性责任赔偿款的诉求没有依据。综上,一审驳回刘忠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恒信公司辩称,一、刘忠菊虽然与房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目的是为了贷款,并非买房,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二、刘忠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其不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也属于违约,一审诉求应予驳回。一审中刘忠菊明确认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其向工商银行申请房屋贷款也因不按约定还款而被银行起诉,房建公司代为偿还了全部贷款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刘忠菊主张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只是买卖合同和首付款收到条复印件,当事双方约定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真实目的是为了贷款,所以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刘忠菊均不能提供,因为原件一直在房建公司保存。综上,刘忠菊至今没有交任何房款,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忠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返还已付购房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11日起计至际付款日止);3、赔偿损失24万元;4、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13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建公司为向银行贷款于2007年5月11日与刘忠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建公司将其与恒信公司联合开发(原为沂源县恒信汽配有限公司)的位于沂源县城泰薛路北侧恒信汽配综合楼1号楼东单元60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出卖给刘忠菊,该合同经过沂源县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备案登记。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3万元,合同约定:首付4万元,贷款支付9万元。2007年5月28日,刘忠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刘忠菊以所购恒信汽配综合楼1号楼东单元602号楼房作为抵押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借款利率实际执行6.12‰,此借款用于购买恒信汽配综合楼1号楼东单元602号楼房,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偿还借款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房建公司对以上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因刘忠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忠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刘忠菊未按依据(2012)源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还款义务,房建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0965.00元。9万借款本息房建公司已全部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刘忠菊提供的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5月11日房建公司出具的4万元的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房建公司、恒信公司主张,之所以未向刘忠菊提供原件,是因为并未向刘忠菊出售涉案的房产,也未收到4万元的首付款,上述材料仅用于向银行贷款,此款并未实际缴纳。刘忠菊提供恒信公司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42000.00元房屋款收据,主张系首付款,恒信公司主张该款为借款,不是首付款,认为如刘忠菊购买一套房子,不会缴纳二次首付款,而且该款是在2007年5月28日银行房屋贷款发放到位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刘忠菊与房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履行中存在异于一般房屋买卖的情况,双方实际系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恒信公司骗得银行贷款资金的非法目的这一事实,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刘忠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忠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刘忠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传唤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太英到庭,吕太英认可刘忠菊的房屋首付款手续仅用于套取银行贷款资金用,刘忠菊并未缴纳房屋首付款,对此,刘忠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首付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忠菊与房建公司、恒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其4万元的收款收据仅用于取得银行住房贷款,并未实际交纳。在取得银行住房贷款后,亦未归还贷款。刘忠菊主张的2007年9月13日向恒信公司交纳的房屋款4.2万元,系在2007年5月28日刘忠菊向银行贷款之后交纳,并非本案房屋首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上诉人刘忠菊与被上诉人房建公司、恒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明知未交纳房款首付,仍与房建公司、恒信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开首付款收据的方式骗取银行住房贷款资金,侵害第三人利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刘忠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忠菊主张的2007年9月13日向恒信公司交纳的房屋款4.2万元,与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产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忠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刘忠菊负担3200.00元,沂源县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0.00元,沂源恒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沈 峰审 判 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