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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9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2、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2,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248号原告:张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董某,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董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护理费7015.8元(106.3元/天×66天)、误工费29036.28元(106.36元/天×273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合计145132.8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王某2驾驶被告董某所有的×××号小轿车沿赤峰市××区由西向东行驶至”行者钩具门市”门前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张某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2、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2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0元。被告董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王某2为原告雇人陪护52天,护工费是260元/天,共支付1352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仅认可180天;对于王某2提出的护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冲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医院预交款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王某2驾驶被告董某所有的×××号小轿车沿赤峰市××区由西向东行驶至”行者钩具门市”门前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张某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2、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2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1350.81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积液;左髋臼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双侧耻骨、坐骨多发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心律失常、房早;双髋、双膝、右肘部外伤;右肾结石。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建议继续卧床一个月后拄拐活动两个月,一方股骨头坏死,每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的位置及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若股骨头坏死建议行患髋关节置换术,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内科疾病前往内科门诊复查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应评为X级伤残。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0元。再查明,被告王某2在原告张某住院期间为其雇佣护理人员50天。本院认为,因王某2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某2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董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董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护理费7015.8元(106.3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350.81元,结合其提交的住院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予以冲抵,被告王某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0元及其为原告雇佣护理人员50天的费用,该护理人员费用因被告未提交所雇佣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15元(106.3元/天×50天),亦应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9036.28元(106.36元/天×273天)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5天,即误工费为2818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检查费4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仅认可180天及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赔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张某护理费7015.8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185.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351.2元;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650.81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2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合计12250.81元;扣除被告为其雇佣护理人员费用5315元,再赔偿6935.8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77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华审判员高莉莉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