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钟论昭与廖禹胜刁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论昭,廖禹胜,刁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论昭,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禹胜,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勇,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钟论昭因与被上诉人廖禹胜、刁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论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被上诉人廖禹胜、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论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租金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钟论昭与廖禹胜、刁勇签定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由钟论昭向廖禹胜、刁勇出租搅拌机,并按每月5000元收取租金,廖禹胜、刁勇使用搅拌机直至2015年11月22日其完成施工,也是双方收方结算时间,廖禹胜、刁勇应支付16个月的租金合计80000元。廖禹胜、刁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论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钟论昭与谭明超、刁勇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钟论昭将自己承建的江津区吴滩镇花陈公路工程的水温层、混凝土路面的全部人工劳务承包给乙方,乙方(谭明超、刁勇)自行提供上料铲车,运料车辆及洒水车、建设搅拌机料场一切费用由钟论昭负担;本工程按日历天数60天必须竣工,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恶劣天气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业主同意工期可以顺延。不只限于人工费的承包,(钟论昭仅负责压路机。搅拌机租金5000元月和其他机械设备,工用具由乙方负责)。2015年4月17日,甲方(钟论昭)与乙方(刁勇、廖禹胜)签订了《江津区吴滩镇花陈公路混凝土路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搅拌机,按每月5000元向乙方收取租金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廖禹胜、刁勇使用钟论昭的750搅拌机对修建的公路进行作业。在此公路建设工程中,钟论昭将该工程转给赖光荣。工程完工后,钟论昭及赖光荣与廖禹胜、刁勇未对搅拌机租赁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廖禹胜、刁勇在钟论昭处承包公路路面水温层等分包工程且使用钟论昭所有的750搅拌机用于路面施工属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廖禹胜、刁勇在使用后应支付租金给钟论昭,其支付租金标准为每月5000元。廖禹胜、刁勇未按约定支付钟论昭租金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支付相应租金的民事责任。但廖禹胜、刁勇应支付钟论昭多少租金,其具体金额双方未进行结算,钟论昭也未提交双方工程验收截止时间的证据,从而不能确定搅拌机使用截止时间或搅拌机返还钟论昭的时间,故钟论昭认为廖禹胜、刁勇应支付钟论昭租金80000元金额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论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钟论昭负担。”本案一审庭审中,廖禹胜、刁勇均认可二人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使用案涉搅拌机。二审庭审中,廖禹胜、刁勇均认可截止2015年11月22日止,案涉搅拌机还在其施工工地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18日,钟论昭与谭明超、刁勇签订《合同书》,约定除双方的劳务承保合同条款外,还单独约定了搅拌机每月租金5000元由谭明超、刁勇负责;2015年4月17日,钟论昭与刁勇、廖禹胜签订了《江津区吴滩镇花陈公路混凝土路面劳务承包合同》亦约定了钟论昭向刁勇、廖禹胜提供搅拌机,并按每月5000元收取租金。廖禹胜虽未在第一份《合同书》上签字,但鉴于本案一审庭审中,廖禹胜、刁勇均认可二人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使用案涉搅拌机;二审庭审中,廖禹胜、刁勇均认可截止2015年11月22日止,案涉搅拌机还在其施工工地上。故案涉搅拌机的实际租赁期限应确定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计16个月,廖禹胜、刁勇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能因双方未进行租金结算或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而中止,廖禹胜、刁勇应按前述合同的约定向钟论昭支付租赁搅拌机16个月的租金80000元。廖禹胜、刁勇辩称其因承包的工程停工未实际使用搅拌机,但因其未将租赁的搅拌机返还给钟论昭,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为拒绝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同时,前述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搅拌机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廖禹胜、刁勇不应向钟论昭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钟论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2851号民事判决;二、廖禹胜、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论昭支付租金80000元;三、驳回钟论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2700元,由被上诉人廖禹胜、刁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