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永登县红城镇清明山庙会活动中乘逛庙会的武某某不备,用刀片将武某某上衣左侧里面口袋划破,将口袋内130元盗走,后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说明;证人武某甲、王某甲证言;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2片刀片予以没收,附卷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叶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