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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翠云与刘青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云,刘青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534号原告:李翠云,女,194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秋,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翠云与被告刘青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刘青秋,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护理费2941.23元(35785元÷365天×30天)、误工费5421.45元(21987元÷365天×90天)、交通费900元,合计24652.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5时12分,被告刘青秋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刘村寨村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原告李翠云相刮撞,造成李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青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翠云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腕豌豆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5069.81元。被告刘青秋驾驶的冀B×××××车辆为其自有,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双方因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阳光财产唐山公司辩称,被告刘青秋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部分;原告超过法定误工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刘青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翠云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50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但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0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的部分,为784.33元(35785元÷365天×8天),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其提交的连续的诊断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11日,共计5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90天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属于农村居民,确系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1987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为3192.63元(21987元÷365天×53天)。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定7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翠云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刘青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翠云无责任。被告刘青秋系冀B×××××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且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青秋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青秋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翠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389.81元(医疗费150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李翠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76.96元(护理费784.33元+误工费3192.63元+交通费7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4676.96元;原告李翠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89.81元(15389.81元-100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5389.8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刘青秋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云事故损失人民币14676.9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云事故损失人民币5389.81元;合计人民币20066.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青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