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冯永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永洲(绰号:冯瞎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2013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传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勇,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洲及其辩护人夏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冯永洲接到彭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随后,被告人冯永洲到巫山县城文体广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一包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永洲接到彭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随后,被告人冯永洲到巫山县城文体广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后将被告人冯永洲、彭某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彭某身上搜出1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重,查获的毒品为0.62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冯永洲于2013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冯永洲的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永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永洲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尿检报告、人像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永洲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永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永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永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永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冯永洲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三、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