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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高建波因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建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高建波因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建波上诉称,1、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计算,而本案上诉人多次申诉,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桃花源分局才于2017年出具调查回复,告知(1994)桃土变字第35号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征地手续,一审法院从1994年起计算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原审裁定滥用职权,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波提起诉讼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4年,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上诉人高建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已经超过二十年。上诉人高建波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高建波就本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故上诉人高建波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选)……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