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聚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翠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聚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郑翠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24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聚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翠珍,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聚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供热公司)与被告郑翠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鑫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采暖费3012元及滞纳金135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聚鑫供热公司是被告居住的风华园小区的供热单位,被告住××区东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被告住房面积为68.34平方米,拖欠原告2015年至2017年期间采暖费计3012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采暖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和滞纳金。郑翠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聚鑫供热公司是被告居住的风华园小区的供热单位,有供暖资质。被告住××区东户,建筑面积为68.34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原告供暖的范围。2015年至2017年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依据呼发改价〔7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住宅采暖面积为3.68元/平方米/月。被告拖欠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采暖费3012元。本院认为,原告是有供暖资质的单位,虽然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供用热协议,但其事实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了供暖后,理应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及时向原告方交纳采暖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30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合同,对于滞纳金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聚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3012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聚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谢和中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何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