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谭麟、王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麟,王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麟(曾用名:谭德广),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2007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区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欣,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2007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区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麟、王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麟、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人谭麟、王欣二人携带撬锁工具,来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号“王府花园”小区16栋11楼52号,由王欣负责在门外放风,谭麟撬锁后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2个胸章、3条项链、1块玉石以及现金800元左右。谭麟、王欣二人离开该小区后乘坐出租车到太升南路附近,二人供述将2个胸章、1条项链以4000元左右价格销赃给了路边商贩,之后谭麟微信转账2000元给王欣。二人已将赃款全部挥霍。2016年12月24日8时许,公安机关通过天网在本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19号4单元304号房间内,将谭麟、王欣二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麟、王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谭麟、王欣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寇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出租车轨迹图,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麟、王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大致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谭麟、王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谭麟、王欣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谭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开锁工具等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责令被告人谭麟、王欣向被害人王红宁退赔相关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