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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军,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阳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艳芳,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军及其辩护人阳睿敏、胡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唐军在阳朔县阳朔镇盗窃被害人潘某一辆价值1680元的助力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唐军来到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一巷“佳声音响”店旁,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力牌山阳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168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2日,唐军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唐军处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潘某。2017年7月26日,唐军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军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照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军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军自动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