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凤与林思静、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凤,林思静,王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569号原告:XX凤,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恺轶,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思静,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楠,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林思静之夫。原告XX凤与被告林思静、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霍恺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思静、王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思静、王楠支付XX凤借款本金53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之间的利息50.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均由林思静、王楠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思静、王楠与XX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该案已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林思静、王楠尚未支付XX凤借款本金53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之间的利息,XX凤现依法要求林思静、王楠予以支付。林思静、王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林思静、王楠对XX凤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XX凤所举借据二份、利息结算明细、少付利息计算清单、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林思静与王楠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林思静从2012年7月开始向XX凤借款,2012年7月10日向XX凤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二分,每月15日前付息,借期半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林思静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6日向XX凤借款499990元、390010元、5万元、6万元,合计100万元。林思静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3日向XX凤三次分别借款10万元(XX凤通过佘新华账户转账给林思静的)、1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双方就上述14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二分,借期半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林思静于2012年12月19日两次分别向XX凤借款30万元、24.3万元,于12月24日向XX凤借款15.7万元;林思静于2013年1月4日向XX凤借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林思静所欠XX凤2012年12月份利息4.224万元转为本金,XX凤另转账支付林思静7760元),同年1月4日向XX凤借款50万元,XX凤通过张伟账户将该款汇至林思静账户,实际汇款499964元(银行扣除36元手续费);林思静于2013年1月5日向XX凤借款195万元,该款XX凤通过况波账户支付林思静;林思静于1月6日向XX凤借款10万元。林思静与XX凤就上述33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2012年12月,林思静与XX凤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每月付息一次,于每月的5日以前结清上一月利息。2013年1月18日,林思静向XX凤两次分别借款40万元、1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合计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借期二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份,林思静应支付XX凤利息11.9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林思静支付XX凤利息1.9万元,其他10万元算作本金,继续借用,利率为月息二分。2013年7月5日,林思静偿还XX凤借款本金50万元,后双方汇总借款时,将借款标的额定为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此时少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9月5日,林思静向XX凤借款50万元,双方就此笔借款与2013年1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合并签订了标的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林思静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XX凤借款本金100万元,实际转账支付100.2万元,另2000元为林思静欠付的利息。双方约定从2013年10月开始,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由月息二分变更为月息三分。2014年1月7日,林思静向XX凤借款50万元,XX凤通过杜聪账户将该款支付林思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在汇总借款时,该笔借款被遗漏。林思静于2014年2月27日向XX凤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9日向XX凤借款4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10月9日分别向XX凤借款10万元、15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50万元。林思静于2014年7月4日偿还XX凤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XX凤借款本金60万元。之后,双方协商合并签订《借款合同》,共签订二份,一份借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数额为380万元,利率为月息三分;另一份借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数额为50万元,利率为月息三分。双方变更合同时,2014年2月27日林思静向XX凤借款100万元未计算在内。2014年10月18日,双方汇总之前的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万元,月息三分,借期为半年,并约定如果林思静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XX凤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至2015年1月5日,林思静欠付XX凤利息55.3万元,具体为2013年12月5日欠付利息1.4万元;2014年1月5日欠付利息1.4万元;2014年2月5日欠付利息1.5万元;2014年3月5日欠付利息1.5万元;2014年4月3日,欠付利息5.1万元,后持续欠付4个月,每月均是5.1万元;2014年9月5日,欠付利息3.6万元,之后每月欠付利息5.1万元,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林思静向XX凤借款30万元,该款XX凤通过杜聪账户转账支付林思静。林思静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6日、2月7日向XX凤借款30万元、60万元、10万元,2015年共向XX凤借款130万元,借款当时未签订《借款合同》,上述13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三分,之后,林思静于2015年4月2日偿还XX凤本金30万元,尚欠其100万元,林思静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借条:“今借XX凤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林思静于2015年2月5日、6日分别向XX凤支付该年度1月份利息13万元、1.07万元,计14.07万元(430万元×0.03+30万元×0.03+30万元×0.03×9/30)。此时林思静欠付XX凤2015年1月份的利息5.1万元。林思静于2015年3月5日支付XX凤27.5万元,于2015年3月6日、3月11日分别支付XX凤利息10万元、10万元。林思静于2015年9月初支付XX凤10万元,于2015年10月份分7次共支付XX凤50万元。XX凤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判令林思静、王楠返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42.4万元(暂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余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其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5年4月11日之后,林思静未再支付XX凤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XX凤诉求林思静偿还其借款本金530万元,并诉求林思静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其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在该案中未起诉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其自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以及借款本金53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告知其可另行涉诉,该案不予处理。为本案,XX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思静向XX凤借款,XX凤向林思静交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凤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林思静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及其起止日期。在本院(2016)皖0603民初86号案件中,对于借款本金53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XX凤并未诉求。本院(2016)皖06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XX凤诉求王楠、林思静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5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494667元,故对XX凤诉求的利息中超出494667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林思静向XX凤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楠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本案林思静的借款,王楠应与林思静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XX凤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因借款人未履行相应义务,XX凤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对此,林思静、王楠应当支付。XX凤的此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思静、王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凤借款本金53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494667元;二、被告林思静、王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凤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三、驳回原告XX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原告XX凤承担132元,由被告林思静、王楠负担872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思静、王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美玲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