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24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莒县看守所。2017年4月28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崔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鲁QFD**挂号牌机动车(车主:张某),从莒县二十里堡沿S335线向东行驶至S335线与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交叉口处(封闭施工路段)向右拐进山东北路过程中,与车辆右侧顺行骑二轮电动车的田某2相撞,致田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张某接到被告人王某的电话后报警,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莒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莒县城区山东北路属G206线的一部分,G206线莒县段因改建工程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1月31日封闭施工,过往车辆须绕道行驶。案发后,肇事车主张某已向本院缴纳事故押金200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田某2之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田某2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257.35元;由肇事车主张某赔偿被害人田某2之亲属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另,张某在上述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补偿给被害人田某2之亲属现金50000元,被害人田某2之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24日被假释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封闭施工公告及绕行线路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收到条、谅解书、本院民事判决书、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山东省临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田某1、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封闭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与二轮电动车相撞并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