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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黄海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711号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花园北路197号、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72321963。法定代表人:陈东初。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姚伟光,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永秀京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0891634Q。法定代表人:倪利汉。被告:倪利汉,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黄海明,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黄海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光到庭,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黄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88000元;二、被告倪利汉、黄海明对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利汉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黄海明签订《保证还款承诺书》,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仅归还了本金。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黄海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厂丝;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约定的贷款发放日)至2016年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利汉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倪利汉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同日,被告黄海明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单、保证合同、保证还款承诺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仅归还本金而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88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倪利汉、黄海明自愿对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8000元;二、被告倪利汉、黄海明对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