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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红梅与张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梅,张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345号原告:史红梅,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文,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史红梅与被告张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新文分别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史红梅借走20余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2016年11月14日被告只给原告分别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今年原告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均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再被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新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史红梅从自己建行卡分十四笔提取现金共计7.7万元借给被告张新文;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史红梅从工行卡分七笔提取现金共计5.3万元借给被告张新文;2015年11月8日,原告史红梅通过工行转账1.5万元借给被告张新文;2015年11月10日,史红梅通过建行转账1万元借给被告张新文;2015年11月5日,原告史红梅通过邮政给李霞转账1万元,用于还被告张新文欠李霞债务;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史红梅刷用信用卡3次,共计1.5万元,借给被告张新文;2015年12月27日,原告史红梅向朋友王美菊借2万元,借给被告张新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张新文给原告史红梅出具一份收条、一份借条并书写了一份借款明细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新文书写的收条、借条、借款明细证明,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红梅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201元,合计3,871元;由被告张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梅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