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维福与刘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福,刘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459号原告刘维福,男,1955年5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刘宗龙,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维福与被告刘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维福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维福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维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依法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刘维福负担。审判员 周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邹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