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雅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247号原告:李雅立,女,1982年8月2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雅立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雅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储蓄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9988.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芯片储蓄卡一张(卡号:62×××78)。2017年5月17日晚20:30分,原告接到农业银行提款手机短信3条,提款金额2043.34元手续费32.43元、提款金额4056.48元手续费52.56元、提款金额3754.51元手续费49.55元。第二日原告本人携带储蓄卡到被告处办理挂失手续打印银行交易流水并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银行卡被盗刷进行立案,并查明盗刷地点为泰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承认原告主张的在被告银行处办理储蓄卡、该储蓄卡被盗刷、盗刷金额及盗刷地点的事实主张,但认为原告存在保管银行卡密码不善的行为,造成盗刷情况的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承认李雅立在本案中主张的在被告银行处办理储蓄卡、该储蓄卡被盗刷、盗刷金额及盗刷地点的事实,故对原告李雅立主张与被告就62×××78银行卡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卡被盗刷共计9988.8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保管银行卡密码不善的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雅立经济损失9988.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