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桂英与潘光旺、潘希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桂英,潘光旺,潘希培,潘飞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45-5号申请执行人:蔡桂英,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执行人:潘光旺,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执行人:潘希培,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执行人:潘飞轮,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关于蔡桂英与潘光旺、潘希培、潘飞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新法遥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限被告潘希培、被告潘光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桂英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飞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潘希培、被告潘光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飞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潘希培、被告潘光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潘希培、被告潘光旺、被告潘飞轮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潘光旺、潘希培、潘飞轮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蔡桂英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潘飞轮的银行存款22751.83元,后蔡桂英与潘飞轮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潘飞轮在支付完协议约定的63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蔡桂英同意解除潘飞轮名下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蔡桂英表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新法遥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潘光旺、潘希培、潘飞轮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的调查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潘飞轮的部分银行存款,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紫涓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